(2015)平民初字第07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诉刘乙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刘乙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316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负责人杨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刘乙新,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西门街**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与被告刘乙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南小区17楼2单元503、504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我单位负责为该房屋供暖。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327.85元,并按年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前营南小区17号楼2单元503、504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采暖计费面积为76.31㎡和98.84㎡。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签订的采暖合同约定供暖费标准为19元/㎡,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但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4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供暖费。因此,对原告主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费期限及时交纳供暖费,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〇一四至二〇一五年度的供暖费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八角五分;二、被告刘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计算基数为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乙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