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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邢树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村。负责人张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景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军,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法定代表人邢振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俊岭,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代理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该村村委会会计。原审第三人邢树旺,农民。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王卜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丝窝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邢树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卜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泉、杜学军,被上诉人白丝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邢振富及委托代理人崔俊岭、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邢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白丝窝村委会(甲方)与旺民砖瓦厂(乙方)、王卜庄支行(丙方,原王卜庄信用社)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方投资开办的旺民砖瓦厂,拖欠丙方贷款本金58.6万元、利息288783.46元(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目前甲方已将旺民砖瓦厂发包给邢树旺承包经营,于2005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终止。丙方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2002)宝经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丙方为甲方预付诉讼费21978元。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用土区土地开采证、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均在丙方设定抵押,并被法院查封,旺民砖瓦厂每年承包费16.1万元,亦被法院逐年全额查封、冻结。本案执行中甲、乙、丙三方就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896761.46元债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旺民砖瓦厂承包费每年16.1万元,其中12.1万元给付丙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4万元给付甲方公用补偿;二、到2005年12月20日,邢树旺承包旺民砖瓦厂届满后如市场无重大变化,可以继续以16.1万元的价格继续发包,信用社将旺民砖瓦厂整体收回,自主向社会公开竞包,甲方对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无任何权利进行干涉,承包费给付丙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三、2005年12月30日后,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须报经区信用联社监督、批准;承包费款项中,每年给付甲方公用补偿4万元;四、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承包费还清乙方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为止;全部债务还清后,丙方提请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封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用土区土地开采证、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并将旺民砖瓦厂整体交予甲方经营,宣告本案执行终结;五、承包人负责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的保养、维修、管理,不得出租、出借、变卖,未经甲、乙、丙三方同意,不许新建房屋等地上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05年1月1日,王卜庄支行(甲方、原王卜庄信用社)与邢树旺(乙方)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于旺民砖瓦厂所有者白丝窝村委会拖欠甲方贷款,双方协商由甲方将旺民砖瓦厂整体收回自主发包,用于归还贷款。一、甲方将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旺民砖瓦厂房地产、土地开采权、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承包给乙方;二、乙方要负责对砖窑、出砖机、变压器进行维修保养;三、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每年16.1万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年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6年1月9日,白丝窝村委会原村主任孔广俊个人借款以白丝窝村委会的名义清偿了王卜庄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自此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王卜庄支行、邢树旺已交付白丝窝村委会。王卜庄支行、邢树旺至今未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万元交付白丝窝村委会。白丝窝村委会要求赔付60拖拉机一台、15马力四轮拖车一辆,总价值33000元。白丝窝村委会庭审中称,60拖拉机一台、15马力四轮拖车一辆,在白丝窝村委会接收涉诉砖瓦厂时已经不存在,由邢树旺在经营砖瓦厂期间变卖了。王卜庄支行称,对此事实不清楚,且与其无关。2006年1月9日白丝窝村委会偿还了王卜庄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后,白丝窝村委会曾于2006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无效;二、邢树旺将其承包期已满,价值10万元的旺民砖瓦厂返还白丝窝村委会。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驳回白丝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白丝窝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2日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一中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6日,白丝窝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卜庄支行及邢树旺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16.1万元;2、王卜庄支行及邢树旺赔偿白丝窝村委会60拖拉机一台、15马力四轮拖车一辆,总价值33000元;3、王卜庄支行及邢树旺赔偿白丝窝村委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120天的利息损失1920元;4、诉讼费由王卜庄支行和邢树旺承担。王卜庄支行一审辩称,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白丝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邢树旺是《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直没有将承包费交付给王卜庄支行;白丝窝村委会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与王卜庄支行无关。原审第三人邢树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卜庄支行基于法院执行另案过程中的三方《协议书》,获得了旺民砖瓦厂自主发包权利后,其作为发包人将旺民砖瓦厂于2005年1月1日承包给邢树旺经营,并与邢树旺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王卜庄支行取得了收取该砖瓦厂承包费的权利,其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以抵偿白丝窝村委会欠王卜庄支行的借款。白丝窝村委会虽于2006年1月9日清偿了王卜庄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王卜庄支行已达到合同目的,但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签订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基于该合同的存在,白丝窝村委会虽系涉诉砖瓦厂的所有人,但无权向承包人邢树旺收取承包费用,邢树旺亦无向白丝窝村委会交付承包费的义务,白丝窝村委会应享有的承包费仍应通过王卜庄支行得以实现,承包费的收取仍应由王卜庄支行完成。王卜庄支行依约从邢树旺处收取承包费用后,应及时转交给旺民砖瓦厂的所有人白丝窝村委会。因王卜庄支行至今未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万元,故王卜庄支行作为旺民砖瓦厂的发包人,应承担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此期间承包费16.1万元的民事责任。因邢树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尚欠王卜庄支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万元,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此事实,故邢树旺应在尚欠王卜庄支行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卜庄支行向白丝窝村委会履行交纳2013年承包费用的义务后,可另行向邢树旺主张权利。另,王卜庄支行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2013年全年承包费16.1万元,故王卜庄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应以尚欠承包费1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白丝窝村委会支付利息。关于白丝窝村委会要求赔付60拖拉机一台、15马力四轮拖车一辆,总价值33000元的问题。因白丝窝村委会自认在其接收砖瓦厂时上述二台机械已不存在,加之白丝窝村委会对其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白丝窝村委会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万元;第三人邢树旺在尚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尚欠承包费1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第三人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卜庄支行及邢树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18元,由白丝窝村委会负担618元;由王卜庄支行负担4200元,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卜庄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白丝窝村委会对王卜庄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白丝窝村委会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王卜庄支行与白丝窝村委会之间无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王卜庄支行是金融机构,不可能从白丝窝村委会承包砖瓦厂,事实是白丝窝村委会拖欠王卜庄支行贷款,为归还贷款本息,白丝窝村委会将砖瓦厂的发包权转让给王卜庄支行,由王卜庄支行对外发包并以发包所得归还白丝窝村委会所欠贷款,在此情况下,王卜庄支行与白丝窝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判决王卜庄支行给付白丝窝村委会承包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白丝窝村委会于2006年1月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并在事实上取得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中王卜庄支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应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白丝窝村委会应当直接向承包人邢树旺索要承包费;还贷后一直由白丝窝村委会和邢树旺事实履行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签订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邢树旺直接向白丝窝村委会交付包括承包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白丝窝村委会收取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王卜庄支行早已退出承包合同的履行,从未参与任何事项。白丝窝村委会主动归还贷款用于收回发包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充分说明王卜庄支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白丝窝村委会。被上诉人白丝窝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白丝窝村委会于2006年1月9日归还了王卜庄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但发包权并没有收回;二、白丝窝村委会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无效,被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败诉;三、王卜庄支行和邢树旺之间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一直有效,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承包费每年16.1万元,王卜庄支行应当履行合同,交付白丝窝村委会承包费16.1万元。原审第三人邢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卜庄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证据2、王卜庄支行、白丝窝村委会、邢树旺于2009年8月20日对(2009)宝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书;证据3、白丝窝村委会原村支委倪亚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后的承包费由邢树旺直接给付白丝窝村委会;证据4、王卜庄支行原信用社主任刘存志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卜庄支行与白丝窝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的权利都转给白丝窝村委会;证据5、2010年12月25日白丝窝村委会原村主任孔广俊出具的收条,收倪亚东承包费6.1万元。王卜庄支行以上述证据证明:1、(2009)宝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认定,白丝窝村委会系依附于王卜庄支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卜庄支行收到邢树旺交纳的承包费后,应立即将承包费交予白丝窝村委会。此后执行阶段三方达成和解协议,邢树旺交给王卜庄支行承包费,王卜庄支行转给白丝窝村委会。王卜庄支行相对于白丝窝村委会只负责转交承包费,不是直接给付。2、自2009年以后,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承包费,白丝窝村委会与王卜庄支行口头协商,邢树旺交纳的承包费直接给付白丝窝村委会,王卜庄支行从《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中退出。白丝窝村委会对王卜庄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的目的,王卜庄支行不是转交承包费的义务,而是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对证据3、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也没有出庭;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白丝窝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年8月31日《进账单》一张和2009年9月2日《统一收据》两张。证明:2008年以前的承包费是邢树旺给宝坻法院后,宝坻法院发还给王卜庄支行,王卜庄支行又转交给了白丝窝村委会。第二组证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10)宝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的承包费邢树旺已交给了王卜庄支行,因白丝窝村委会欠案外人谢茂山款项,所以王卜庄支行应转付白丝窝村委会的承包费,直接通过法院执行给了谢茂山。第三组证据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日由白丝窝村委会给邢树旺开具的收取2010年、2011年、2012年承包费的《统一收据》五张。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邢树旺已经中间人协调,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白丝窝村委会以上述证据证明:现在尚欠的2013年承包费,王卜庄支行没有给付白丝窝村委会,对于邢树旺是否给了王卜庄支行,白丝窝村委会不知情。王卜庄支行对白丝窝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了王卜庄支行的上诉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承包费是由邢树旺直接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与王卜庄支行无关,所以2013年所欠的承包费也应由邢树旺直接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不应由王卜庄支行承担。本院另查明,王卜庄支行作为原告,以邢树旺为被告、以白丝窝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09年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订立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2、邢树旺给付王卜庄支行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58.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04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订立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经一审、二审、再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王卜庄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王卜庄支行未举证证明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加之诉讼中邢树旺主动向法院交纳承包费42.3万元,足以说明其履行合同的诚意,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卜庄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白丝窝村委会系依附于王卜庄支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已偿还王卜庄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王卜庄支行收到邢树旺交纳的承包费后,应立即将承包费交予白丝窝村委会。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邢树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卜庄信用社(即:王卜庄支行)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的承包费42.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基于上述证据和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邢树旺应向王卜庄支行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白丝窝村委会已经收取了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邢树旺的承包费,并为邢树旺开具了收取承包费的《统一收据》。本院认为,王卜庄支行基于对白丝窝村委会存在的贷款债权,其与白丝窝村委会、邢树旺于2004年2月26日订立三方《协议书》,王卜庄支行取得了对旺民砖瓦厂的自主发包权,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邢树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该承包合同,王卜庄支行享有向邢树旺收取旺民砖瓦厂承包费的权利,邢树旺亦应将合同履行期内2013年的承包费交予王卜庄支行。白丝窝村委会于2006年1月9日将所欠王卜庄支行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王卜庄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应将收取邢树旺的承包费交予白丝窝村委会。但基于上述承包合同的有效并存在,邢树旺无向白丝窝村委会交付承包费的义务,白丝窝村委会应享有的承包费仍应通过王卜庄支行向邢树旺收取并转交后实现,故王卜庄支行作为旺民砖瓦厂的发包人,应承担向旺民砖瓦厂的所有人白丝窝村委会交纳2013年承包费16.1万元的履行义务。邢树旺在尚欠王卜庄支行2013年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卜庄支行有权向邢树旺另行主张承包费权利。关于白丝窝村委会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收取邢树旺承包费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但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之间《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履行的效力,亦不能视为发包权已转让,王卜庄支行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原审第三人邢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向邢树旺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用,由上诉人王卜庄支行负担。综上,王卜庄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