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字第0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166-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村。法定代表人魏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五新村。法定代表人曾看,该公司总经理。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张开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049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9元,由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峰顺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原址已不存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原址已不存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步荣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