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道金与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张道金。委托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原告张道金诉被告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王魁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李志华下落不明,2015年7月8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金诉称,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李志华无证驾驶五羊两轮摩托车由胡集至双河,行至207国道1976KM(双河长冲)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张道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道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钟祥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金无责任。张道金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2990.6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79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道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22990.60元。A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3天,误工时间43天。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A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A7、钟祥市九里回族乡王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被告李志华未答辩。被告李志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A1至A7,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志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五羊”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胡集镇至双河镇,行至207国道1976KM(双河长冲)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张道金追尾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志华、张道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9月19日,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14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金无责任。张道金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2990.60元。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荆今(2014)法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道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97.80元(其中:医疗费22990.6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3天=10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误工费26209÷365天×43天=3087.6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8年×20%=3905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道金与被告李志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李志华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及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2990.60元,有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出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岁,已过法定务工年龄,且未能提交正在从事何种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依照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司法鉴定为准,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时间按住院为13天,即28729元/年÷365天×13天=1023.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84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年×10849元/年×20%=39056.40元。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李志华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170.20元(其中:医疗费22990.60元、护理费10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90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原告。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张道金经济损失6917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道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张道金负担144元,被告李志华负担1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华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审员 王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群赔偿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