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海涛、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海涛,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6号,现经营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峰,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涛,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百强宏远彩瓦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邱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涛、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被上诉人彭海涛、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第三人宏达公司从原告彭海涛处购买西班牙瓦,共计177334元。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宏达公司将其对久隆公司的债权分别是170134元和7200元转让给原告彭海涛,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宏达公司将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久隆公司并得到了久隆公司的同意。现被告久隆公司并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宏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及三方签订的债权审批表,主张被告久隆公司给付材料款,虽然债权转让审批表有被告单位相关业务部门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久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还应考察被告久隆公司是否对宏达公司负有债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久隆公司明确否认对宏达公司负有债务,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久隆公司对第三人宏达公司负有债务,故原告要被告久隆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海涛与第三人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77334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第三人宏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24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第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海涛货款177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第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久隆公司已经在三方债权转让文件上签字并盖章,债权转让协议己经生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应当由久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应当考察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久隆公司是否欠上诉人款项,久隆公司在债权转让文件上签字并盖章的事实可以确认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久隆公司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二、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存在任何困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龙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彭海涛的一审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177334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海涛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对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协议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应对彭海涛具有给付责任,由久隆公司或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彭海涛、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一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据此认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定额债权,故而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海涛,以抵销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彭海涛的材料款177334元,由彭海涛向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未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双方是否存在债权、该债权的数额始终未能得以确定。本案债权转让虽经过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并签发《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但转让时并未确定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确定数额177334元的债权,双方签订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亦无具体明确的转让数额。因债权转让必须以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故本案的债权转让缺乏必要的债权基础,其转让行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海涛向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4日,宏达公司将其对久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海涛,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事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则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彭海涛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