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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兰芝诉李万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芝,李万忠,李万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626号原告赵兰芝,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系原告赵兰芝之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万忠,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万丰,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仁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芝诉被告李万忠、被告李万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芝委托代理人李红敏、被告李万忠、被告李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芝诉称:我是李万忠的母亲,李万丰系我的侄子。我们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丰裕巷9号(以下简称:9号院)有一处宅院,我是9号院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未经我书面同意或委托授权的前提下,李万忠便私下与李万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9号院房屋以极低的市场价格卖与了李万丰,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李万忠没有上述房屋的处分权,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二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万忠与李万丰于2005年9月13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忠辩称:我系赵兰芝的儿子,赵兰芝所诉的我与李万丰就9号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属实。卖房时赵兰芝在黄村居住生活,其当时对我将9号院房屋卖与李万丰的事实不知情,当时我是因为缺钱才将上述房屋卖与李万丰的,现我意识到我并非9号院房屋的产权人,我无权处分上述房屋,故我同意赵兰芝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丰辩称:赵兰芝所诉我们三人之间亲属关系属实。我是南各庄村的村民,考虑到我们家人员较多,为了实际居住生活的需要,我便于2005年9月13日与李万忠就9号院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李万忠系9号院房屋的产权人,赵兰芝主张无权处分需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其所有。即使9号院房屋系赵兰芝所有,从买卖协议签署至今已满10年时间,在此期间赵兰芝多次来我家做客,其理应知晓买卖房屋事实的存在。同时,赵兰芝与李万忠系母子关系,我购买9号院房屋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万忠有处分上述房屋的权利。并且,我购买9号院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购买房屋后我进行了修缮并在此院落长期居住使用,即使李万忠出卖上述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我业已善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总之,我认为我与李万忠于2005年9月13日就9号院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赵兰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兰芝与李万忠系母子关系,李万丰系赵兰芝的侄���。李万丰系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的村民。赵兰芝家于上世纪在南各庄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即形成了后来的9号院,之后,赵兰芝的子女陆续迁往黄村居住生活,赵兰芝也在丈夫去世后迁往黄村居住,由子女轮流赡养。李万丰有三名子女,为实际居住生活所需,其经与李万丰友好协商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二人于2005年9月13日就买卖9号院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当时的9号院包含有北房5间、东厦子3间、墙头、铁门以及一些树木,李万丰支付给李万忠的对价为13500元,二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有两名见证人李万明、李万清在协议上署名。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李万忠将房屋交付李万丰,李万丰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3500元,双方买卖房屋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李万丰家对9号院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院落中的西侧加盖了几间猪棚,此后李万丰的儿子李国涛及妻子在此院落居住生活。2005年,9号院被政府征收,李万丰家取得了该院落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现赵兰芝以上述协议未经其许可、李万忠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万忠与李万丰于2005年9月13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榆垡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万忠与李万丰就9号院房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万丰在购买房屋时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李万忠是���有权处分房屋及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本案中,李万忠出卖9号院房屋的行为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并不影响其与李万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赵兰芝以李万忠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李万忠与李万丰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兰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