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志德与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王志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王志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王志德,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法定代表人姜凤友,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汉族,系村会计。被告王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翠艳,女,汉族,与被告王志斌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德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被告王志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德、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王志斌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德诉称,2009年,二被告签订了第2312001103号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错误地将原告所承包的1.6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王志斌,因原告所有的土地一直承包给王志军耕种,对被告王志斌错误承包一事一直不知道,是通过王志斌与王志军的诉讼才知道的,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09年所签订的第2312001103号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1.6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并返还原告的1.6亩土地。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损失5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时是按台账签订的,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王志斌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给我哥哥王志军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的土地承包证是县政府颁发的,我没多耕种土地,原告应向王志军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德与被告王志斌及案外人王志军系兄弟关系。王志斌与王志军两家位于本村“二百条垄”和“林网边”承包土地相邻。按土地承包合同,位于“二百条垄”的土地中,王志斌应分得承包地3.76亩,但现在实际耕种3.15亩,其减少的土地亩数已经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23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志军予以返还。本案所涉土地地块位于该村1组二百条垄0.75亩、位于林网边和小地的土地0.54亩、位于河西0.3亩,合计1.59亩。现原告请求的土地亩数包含于王志军所耕种的土地总亩数之内,而本案所涉被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了原告所述的三块土地,但实际却由王志军耕种,即现应归原告经营的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王志斌的231200110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之中,而被告王志斌却未实际占有使用与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税票、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052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虽然登记在被告王志斌2312001103号土地经营权证书之中,但被告王志斌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一直由王志军耕种的事实,综合本案分析,是村委会在对涉案土地发包过程中出现了失误,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误将应属原告经营的上述1.5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志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志斌并未实际占有涉案土地而一直由原告支配,故被告王志斌不负返还土地的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路费、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将原告王志德位于该村1组二百条垄0.75亩、林网边和小地的土地0.54亩、位于河西0.3亩,合计1.59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志斌的该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景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