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小雷、沈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小雷,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9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19-9。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小雷,睢宁县庆安镇水利站职工。被申请人沈娟,睢宁县梁集镇水利站职工。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小雷、沈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第一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44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王小雷按照计征基本标准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2036元;对沈娟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2036元。该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44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