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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肖永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1号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玲。被告肖永华。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玲、被告肖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聘用被告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经营需裁减人员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于当日首次拿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办公室里,没有可能会在在外受到伤害。被告利用公章保管之机,私自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对此原告丝毫不知情。另,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各类费用合计18,802.16元,该笔钱款中已经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肖永华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面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0月3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资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5,042.16元,原告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公积金及其它补偿费用4,760元,合计金额18,802.16元,上述钱款中包括但不限于薪酬、加班费、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补贴津贴等,被告不再向原告追究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被告领取上述钱款后,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不会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它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等。2015年1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仅是最低标准为其每月缴纳公积金113元,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应当每月缴纳420元,故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公积金及其它补偿费用4,760元4,760元”实际上仅为公积金补差,具体按照“(420-113)元/月×15个月”计算。原告确认每月以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以上事实,由《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故原告否认被告工伤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XXX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载内容来看,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从钱款金额组成来看,也并未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而原告以上述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为由拒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