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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继洪与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黄金塘东路。法定代表人郭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洪。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南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汽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2时50分许,金霖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黄金塘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特4S店门前路段处超车时,与从福特4S店行驶至该处的谢南俊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谢南俊及乘坐人吕鹏、吴继洪、王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霖负主要责任,谢南俊负次要责任。嗣后,吴继洪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6162.9元。吴继洪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277.92元。吴继洪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4029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木业公司),其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谢南俊垫付医药费3400元,福联汽贸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沪C×××××车辆损失25130元。吴继洪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司徒镇良良眼镜厂从事磨片工。以上事实,由吴继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金霖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谢南俊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南俊及乘坐人吕鹏、吴继洪、王宗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南俊承担次要责任。吴继洪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吴继洪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金霖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人民财保丹阳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为此,对吴继洪的损失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212945.2元;医疗费35277.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1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吴继洪总的损失为288671.12元,因谢南俊、案外人吕鹏、王宗兰在本次事故中受轻伤,故依法在交强险内预留10000元用于此三人的赔偿事宜,由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继洪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178671.12元由金霖承担其中的70%即125069.8元,谢南俊承担其中的30%即53601.32元。由于金霖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丹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吴继洪74870元,余款50199.8元由金霖承担。由于金霖、谢南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人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南俊已给付吴继洪3400元,故吴继洪应返还谢南俊垫付款3400元,此款由人民财保丹阳公司在给付吴继洪的款项中扣下后给付谢南俊。因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吴继洪25000元,故福联汽贸公司还需给付吴继洪28601.32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继洪各项损失181470元;二、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继洪各项损失50199.8元;三、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继洪各项损失28601.3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吴继洪的款项中扣下后返还谢南俊垫付款3400元。宣判后,上诉人福联汽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责任承担主体有误。谢南俊虽系上诉人的职工,其违法行为造成了吴继洪的受伤,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联,应由谢南俊赔偿53601.3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的相关肇事人违背客观事实,对事故责任分配进行了协议,导致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3、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材料质证、选择鉴定机构,而是在开庭时才追加上诉人为一审参加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吴继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南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丹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霖未答辩。被上诉人肯帝亚木业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南俊系上诉人福联汽贸公司的职工,谢南俊在履行工作职务中造成吴继洪受伤,福联汽贸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福联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2、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霖负主要责任,谢南俊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的相关肇事人对事故责任分配进行了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质证、选择鉴定机构。但其职工谢南俊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参与了质证、选择鉴定机构,并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福联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丹阳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