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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克文与被告李海辉、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文,李海辉,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徐克文,男。委托代理人夏树祥,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辉,男。被告王凤英,女。原告徐克文与被告李海辉、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辉、王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文诉称,被告李海辉与被告王凤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凤英是远亲。2011年4月至7月,被告李海辉向原告徐克文及案外人徐克才借款65900.00元,已偿还借款4300.00元,尚欠61650.00元,其中有50350.00元属原告徐克文所有。经原、被告协商约定从2011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给付利息59196.25元,合计1095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辉、王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辉与被告王凤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凤英是远亲。2011年4月至7月,被告李海辉向原告徐克文及案外人徐克才借款659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尚欠61650.00元,其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0.00元。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0.00元,应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日共计52个月,利息为52364.00元,减去被告己偿还的利息5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3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辉、王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徐克文借款本金50350.00元,利息47364.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海辉、王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0元,减半收取1245.00元,保全费1067.00元由被告李海辉、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匠,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