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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家学与赵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家学,赵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03号原告:万家学,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赵福红,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朱龙春。系被告赵福红丈夫。原告万家学与被告赵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家学、被告赵福红委托代理人朱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学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虎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三台山公园路段,遇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池州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右手第5掌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655.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13220.97元、财产损失费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548.67元,并承担诉讼费。赵福红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赵福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虎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三台山公园路段,遇万家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万家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家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池州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右手第5掌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对此负主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655.7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要求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证明,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参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305元=38091元/年÷365天×70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共计7961元=3705元+655.7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60%责任,即4776.6元=7960元×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家学损失4776.6元;二、驳回原告万家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福红负担150元、原告万家学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