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杨军,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保国,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永江,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用产权证号为9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31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1张及欠17000元利息的欠据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3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被告张永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杨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1张、欠据1张、借款协议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用产权证号为9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31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1张及欠17000元利息的欠据1张,17000元利息是以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永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用产权证号为9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绥芬河字第31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2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借款50000元的借据1张及欠利息17000元的欠据1张。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江向原告杨军借款5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7459.1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且本案被告张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第二百条、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其他诉讼费565.6元,合计2040.6元,由被告张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