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自力与叶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力,叶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周自力,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挺青,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周自力诉被告叶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圆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这期间,被告一直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借款本金,于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欠款以及借款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0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按每月1.5%计至付清日止)暂计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3150000元。原告周自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叶挺青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叶挺青以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自力借款300万元,周自力通过其名下账号为70×××60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叶挺青名下账号为64×××74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后叶挺青写下借据一张交周自力收执,内容为:“借据本人叶挺青(××)向周自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一年(从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1.5%,逾期不能还款,本人物业花都区建设北路xx号商铺免费给周自力使用,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叶挺青20**.11.29借款地址:花都区新华。”叶挺青在借据本人姓名及借款关键信息处捺印。借款到期后,叶挺青申请延期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叶挺青另手写收据一张给周自力收执,内容为:“本人叶挺青在2013年11月29日向周自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至2014.11.28日借款到期,本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在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且本人同意在签约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叶挺青20**.1.20借款地址:花都区新华。”叶挺青在本人姓名处捺印。借款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周自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叶挺青名下价值315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叶挺青名下价值31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的银行存款。原告因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叶挺青向周自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叶挺青亲笔书写并捺印的两份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周自力要求叶挺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具体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叶挺青在借据中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款收益和逾期收益,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自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叶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自力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