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孟某甲,即墨黄酒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即墨黄酒厂职工。原告孟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孟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1999年开始双方虽住同一处房屋,但一直分居两间,原告于2012年9月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10月因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虽住同一处房屋,但分居两间,期间原告多次表示要改正并争取和好。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在同一房屋居住。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即民初字第5090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同一房内房屋居住。现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多次表示要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法庭应再次给予双方化解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令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