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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二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男,绰号“桃花癫”,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7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1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6日由该院决定收监执行。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与其之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作出判决后,与之前作出的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时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