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去到其位于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杉木屯“六里沟”山场砍伐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木材102.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144.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已叫人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还没有申领得,主观恶意不大,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家中经济困难,被告人程某甲决定砍伐自己种植在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杉木屯“六里沟”承包山场上的杉树。在没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甲擅自雇请曹某、梁某甲等人砍伐“六里沟”承包山场上的杉树,砍伐得的木材全部堆放在山上。经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杉木,砍伐的杉木木材102.234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144.5立方米。案发后,龙江乡林业站的林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程某甲调查,被告人如实交代了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林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也如实交代了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砍伐现场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47年3月9日,符合犯罪主体构成条件。(2)桂林地区年森林采伐限额表一份。(3)林业部《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林业部1989-1号)。(4)证明一份,证实根据林业部《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进行计算,本案立木蓄积量为144.5立方米。(5)龙江林业工作站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0月在龙江乡上维村六里沟山场采伐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复印件一份。(7)永福县林业局林政办证明一份。3、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程某甲因缺钱用,在2014年10月,在没有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自家承包山场上杉树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没有帮被告人程某甲申请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在2014年10月份,雇请其砍伐“六里湾”山场上杉树的事实。(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曹某喊朝坡屯的黄某帮杉木屯的“大老黑”砍树,然后黄某又邀其一起去砍树,共有7个人去砍树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曹某叫其去帮程某甲家砍杉树,砍树的地方时杉木屯的六里沟山场,山场是程某甲家的。当时去砍树的人还有梁成志、梁春、梁老黑、梁老三、梁老二、黄树生、一共7个人。我们一共砍了8天时间。是用油锯砍的。总共砍得90立方米的原木。一共得了12000元的工钱的事实。(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曹某叫其去帮程某甲家砍杉树,砍树的地方叫六里沟的事实。(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曹某叫其去帮程某甲家砍杉树,砍树的地方叫六里沟的事实。其砍了2天时间的事实。(8)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至今没有办理过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村民程某乙、程某甲位于上维村杉木屯六里沟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至今没有办理过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村民程某乙、程某甲位于上维村杉木屯六里沟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因缺钱花,其雇请曹某等人帮砍伐自家承包的位于“六里沟”山场上的杉树的事实。5、鉴定意见:(1)木材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经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检量,位于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杉木屯“六里沟”山场露天堆放的木材原木样品数量2697根,材积102.2344立方米。(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龙江乡上维村杉树屯“六里沟”山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己承包山场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行政机关接受调查,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年龄已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年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刘姝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