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振海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振海,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华振海。委托代理人:姚华娟。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原告华振海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振海起诉称: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华振海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华振海再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嗣后,原告华振海多次催讨,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外,未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华振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华振海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振海自认收到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90000元。原告华振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振海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华振海支付利息90000元,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振海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以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华振海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号(农业银行,065101040040121,户名: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利息为月利率2%,即10000元,于每月10日打入甲方建行账户(62×××51)。甲方华振海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将10000元款项打入原告华振海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1)内。本院认为:原告华振海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但原告华振海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华振海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华振海与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华振海要求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华振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振海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