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鸿德、方鸿生等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71号原告方鸿德,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鸿生,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方凤娟,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炳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方贞娣,女,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方贞秀,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方凤芬,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方凤玉,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方凤珍,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方凤飞,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谢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朝昀,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军,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6月17日���理后,向被告闸北房管局、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民都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民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旺,第三人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以及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杜朝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闸北区……(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宝山区……;2、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应在民都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民都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38770.4元(下币种相同);3、民都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规定向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支付家用设施移装费用2500元及搬家费补贴500元;4、民都公司应支付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在附记部分面积17.4平方米阁楼搭建残值补贴30000元。方鸿德、方鸿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不服该裁决,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作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9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方鸿德、方鸿生共同诉称,被拆房屋是解放前买下,建造了阁楼和后面一间房屋,1992年的土地证记载占地面积22.8平方米,阁楼17.4平方米,后面房屋没有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土地证记载不一致,是被告闸北房管局换证造成,裁决对土地使用没有相应补偿。被拆房屋评估单价22000元不符合政策,该房是门面房,与居住房有差别,补偿不应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方凤娟是空挂户口,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不能享受安置,裁决将方凤娟、吕晓亮作为安置人员违背规定。方鸿德、方鸿生是被拆房屋实际居住人,方晓玲的丈夫均应引进安置,但裁决未作安置。原告户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被告市房管局在5月8日作出的延长通知书,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时间颠倒,系造假。故要求1、撤销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9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共同承担。原告方鸿德、方鸿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证明方晓玲已经结婚,其丈夫戎吉住房困难,应当属于引进安置人口。原告方凤娟诉称,被拆房屋是父母解放前购买,根据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书,被拆房屋产权由其与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鸿德、方鸿生、方凤飞共同继承,其中方凤娟享有二十分之十二。民都公司应与方凤娟及其他房屋所有人分别签订协议,未达成协议,应分别裁决。被��闸北房管局错误适用拆迁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理应撤销。房屋单价22000万元计算补偿标准太低,安置款按5个人员计算,12个继承人无法分配。被拆房屋底楼用来开店,阁楼和后楼用于居住,天井用作厨房,阁楼及后楼的面积应作为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方凤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勘丈图、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证明23平方米是土地面积而非建筑面积。2、用电保证金收据,证明被拆房屋曾用于开店经营,阁楼用于居住,应当计入建筑面积。3、操作口径,证明对房屋产权人应当分别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被告市房管局共同辩称,闸北房管局受理民都公司的裁决申请,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依法作出房屋裁决。市房管局受理方鸿德、方鸿生、方���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闸北房管局和市房管局作出的裁决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的诉讼请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民都公司的裁决申请,并向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2、调解会签到表、四份调解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3、房屋拆迁裁决��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4、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4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民德花苑”(暂名)项目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民都公司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5、沪房闸字第12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书、户籍资料摘录表、公证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方清泉,方清泉死亡后,经过法院判决,房屋产权人为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玉、方凤珍、方凤飞。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单、拆迁基地房屋评估市场均价说明,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19625元,评估报告由方凤娟签收,基地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7、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两户四人,户主方凤娟、吕晓亮;另一户方晓俊、方晓玲,黄秀宝于2013年4月9日报死亡,按照政策属于计入安置人口。8、看房单,证明民都公司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及第三人选择。9、12份谈话笔录,证明民都公司与原告户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10、2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受理通知书,两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方鸿德、方鸿生于2015年3月2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方贞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于2015年3月31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两案合并审理。2、延长行���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证明由于案情复杂,经领导审核,审理期限延长30天,并将延长通知书送达方鸿德、方鸿生。3、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市房管局于2015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方鸿德、方鸿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第三人方贞娣、方贞秀共同述称,被拆房屋产权证是在1992年根据房屋土地证核发,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搭建的阁楼、后楼、天井都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并补偿土地价值,同意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凤芬述称,被拆房屋是解放前购买,实际面积比产权证记载面积大,应当实地测量,不能按照房屋产权证认定面积,且房屋评估单价低,同意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共同述称,���意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民都公司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鸿德、方鸿生提供的证据及方凤娟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方凤娟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方凤娟提供证据3无法确认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是兄弟姐妹关系。根据沪房闸字第1203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拆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2,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父方清泉。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拆房屋产权由方鸿德、方鸿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各享有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方凤娟享有二十分之十二产权份额。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两户四人,即户主方凤娟、吕晓亮;另一户方晓玲、方晓俊。原告之母黄秀宝于2013年4月9日报死亡,按照政策属于拆迁计入安置人口,核定安置人员为五人。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民都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9625元,民都公司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由方凤娟签收。拆迁基地房屋评估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根据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房屋价值为501600元、居住困难户面积补贴598400元、价格补贴为330000元、选购本基地安置房源补贴50000元,合计1480000元,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另民都公司依据基地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户搬家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阁楼搭建残值费30000元。因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等与民都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等文书。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总建筑面积171.01平方米,总房屋价值2118770.4元。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15日、1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方鸿德、方鸿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1日受理复议申请。同年5月8日,市房管局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的通知,并于5月15日向方鸿德、方鸿生送达。市房管局在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9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维持了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5年5月5日。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仍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认为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向本院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认为,目前被拆房屋只剩框架,无法查勘房屋有关情况,且估价分户报告估价时点非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决定终止鉴定。市房管局提出,其受理原告等人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核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复议决定落款时间误写成2015年5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民都公司与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等就被拆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及第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闸北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依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类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口、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等事实的认定,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第三人等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5月27日,由于拆迁期限跨越时间长,民都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并计算补偿款,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利益,且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该房产权由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芬、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按份共有,闸北房管局按照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方凤娟要求按照房屋产权份额分别作出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鸿德、方鸿生及方晓玲之夫户口均登记于本市他处,方鸿德、方鸿生要求计入安置,不符拆迁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房管局分别受理方鸿德、方鸿生、方贞娣、方贞秀、方凤玉、方凤珍、方凤飞的复议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作出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并向方鸿德、方鸿生进行了送达。之后,市房管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9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该决定送达的时间迟于延长通知,但其作出时间在延长通知之前,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9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鉴定费800元,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鸿德、方鸿生、方凤娟共同承担25元、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