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开学与王定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9号原告罗开学,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定会,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华,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罗开学与被告王定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王定会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学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通过刘长英介绍认识被告,向被告投资本金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45天返还3500元,依次类推,盈利分配到10万元终止,但45天后,原告查询开户账号才知,并没有返钱给原告。2015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和承诺,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盈利3500元和本金3500元,如果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收到盈利,被告应赔偿3500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收条承诺的赔款。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3500元,并赔偿3500元,共计7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被告王定会辩称,原告系罗开群介绍来进行投资的,当时投资约定每天返11元属实,收到原告的3500元属实,但钱已经转给杨艳用于中国远洋集团投资。收条是由于投资者罗开学多次到家里找被告,被迫打的收条,且没有说要返还本金,只是说5月30日网站没有升级出来就还3500元,且5月30日网站升级出来了,被告多次叫原告去升级,原告自己没去。且这个投资项目属于传销性质,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罗开群的介绍下,参与名为“中国远洋集团”的网络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承诺45天返还本金3500元,每天返款11元,依次类推,盈利分配到10万元终止。原告将3500元投资款于2014年12月7日交给了被告,由被告代原告进行网络投资。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开学现金3500元投资,因其他原因,现在至5月30日如果还没有,就如实赔款3500元。”原告认为收条中“如果还没有”是指到2015年5月30日,如果还没有收到返款,就应赔偿3500元。被告认为到2015年5月30日,投资网站还没有升级出来,就赔偿3500元,但网站升级出来了,是原告自己不去升级所以没有得到返款。至今原告并没有收到投资返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投资。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长英的证词为:证人在被告母亲的介绍下参与到“中国远洋集团”这个网络投资项目。原告由罗开群介绍参与了投资项目,并带领原告将投资款3500元交给了被告。投资项目确是承诺投资本金3500元,每天返利11元。证人收到了1000多元的返款,但现在投资网络已经无法打开。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独立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明确了收条中约定至2015年5月30日如果投资网站没有升级出来,就赔偿原告3500元,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投资网站至2015年5月30日已经升级并可以返款,原告亦没有收到投资返款,被告在收条上载明的赔款情形已成就,被告就应当按照收条所述赔偿原告35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投资款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资项目属于传销性质,本院认为,此投资项目是否属于传销性质不应由本院认定,现也没有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认定此为传销性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定会赔偿罗开学投资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定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