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熊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某某锅炉辅机厂董事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某某锅炉辅机厂业务员。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建议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湘潭市某某锅炉辅机厂总经理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本人或者授意业务员李某某从多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某某物资金属公司处购买了一张票号为XX6384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83元,其中税款16997.53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2、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县某某精丝公司处购买了1张票号为XX6679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56.8元,其中税款16993.72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3、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县某某精丝公司处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159712、XX159713、XX1597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893.2元,其中税款50984.49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4、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张票号分别为XX159694、XX159695、XX159696、XX159697、XX1596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2750元,其中税款84673.1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5、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169156、XX169157、XX1691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950元,其中税款50803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6、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9张票号分别为XX169165、XX169166、XX169167、XX169168、XX169169、XX169170、XX169171、XX169172、XX16917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1110元,其中税款152725.41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7、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张票号分别为XX663465、XX663466、XX663467、XX663468、XX663469、XX663470、XX663471、XX6634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35715.2元,其中税款135958.62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8、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4张票号分别为XX172335、XX172336、XX172337、XX1723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584元,其中税款67939.56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9、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张票号为XX203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78元,其中税款16996.8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10、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355052、XX355053、XX3550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0005元,其中税款45043.46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共计购买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98625.2元,税额合计639116.55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30282.2元,税额合计265938.44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熊某某虚开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虚开数额较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第7、8、9、10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湘潭市某某锅炉辅机厂总经理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本人或者授意业务员李某某从多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某某物资金属公司处购买了一张票号为XX6384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83元,其中税款16997.53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2、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县某某精丝公司处购买了1张票号为XX6679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56.8元,其中税款16993.72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3、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湘潭县某某精丝公司处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159712、XX159713、XX1597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893.2元,其中税款50984.49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4、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张票号分别为XX159694、XX159695、XX159696、XX159697、XX1596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2750元,其中税款84673.1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5、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169156、XX169157、XX16915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950元,其中税款50803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6、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9张票号分别为XX169165、XX169166、XX169167、XX169168、XX169169、XX169170、XX169171、XX169172、XX16917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1110元,其中税款152725.41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7、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张票号分别为XX663465、XX663466、XX663467、XX663468、XX663469、XX663470、XX663471、XX6634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35715.2元,其中税款135958.62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8、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4张票号分别为XX172335、XX172336、XX172337、XX1723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584元,其中税款67939.56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9、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湘潭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张票号为XX203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78元,其中税款16996.8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10、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张票号分别为XX355052、XX355053、XX3550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0005元,其中税款45043.46元,并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共计购买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98625.2元,税额合计639116.55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30282.2元,税额合计265938.44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16997.53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0万元,向税务机关补缴22089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301224.0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湘潭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湘潭市金湘辅机厂熊某某经姚某某介绍在某乙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系湘潭市金湘辅机厂兼职会计,熊某某曾给她增值税发票做账。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系湘潭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另一股东是张某甲,该公司成立后,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帮数家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4、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结果通知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姚某某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另案处理。6、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暂扣湘潭市金湘辅机厂10万元。7、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8、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熊某某虚开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7、8、9、10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向本院上缴的违法所得301224.02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熊某某暂扣款10万元,由扣押、收缴经办机关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一个月内负责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回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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