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闽侯县家中容留他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容留林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吸毒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2、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容留林某某、郑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吸毒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3、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容留林某某、郑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吸毒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4、2015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容留林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吸毒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5、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容留郑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测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罚金已交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剩余罚金8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装毒品用的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