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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宝峰与陆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371号原告陆宝峰。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新。原告陆宝峰诉被告陆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文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峰的委托代理人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志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息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8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日2%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陆志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署名,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陆志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或个人资金周转为由特向陆宝峰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现金),借期为1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该日期应为误写)止。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到期后须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每超出一天按照借款本息总额2%作为违约金。”庭前,被告陆志新到院确认借条系其署名,所借系高利贷,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虽有约定为据,但显属过高,且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本金为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宝峰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80元;二、被告陆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宝峰违约金,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