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艳雄与徐利华、陈才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雄,徐利华,陈才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李艳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张水琴。被告:徐利华。被告:陈才传。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岳。原告李艳雄为与被告徐利华、陈才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比较复杂,于同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水、被告徐利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雄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徐利华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因委托被告徐利华、陈才传购买货物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2时28分和2015年3月18日6时27分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陈才传的支付宝转入资金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但被告徐利华、陈才传收到款项后,在2015年3月18日7时许将原告的QQ拉黑,手机关机再也联系不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并交付委托购买的货物。原告多次在QQ上给被告留言和发电子邮件至被告的QQ邮箱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或购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寻找,但被告避而不见,但在2015年3月26日21时42分给原告回了封邮件:“我现所有qianyigongliuwang,最多凑qiwang,尽全力了,车费没了”。之后,再无联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委托购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艳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支付宝转账交易成功截图,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46×××28@qq.com向被告陈传才支付宝账号86×××61@qq.com转入资金2笔共计120000元的事实;4、原告电子邮箱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利华、陈才传电子邮箱发送多封电子邮件规劝被告退还委托购物款项的事实;5、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承认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其转入资金的事实,表示因股票亏了目前没钱全部退还,尽全力凑钱向原告退还7万元,但最终也没有兑现;6、原告与被告徐利华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QQ昵称“浙江舞”就是被告徐利华,原告委托被告徐利华购买货物,将货款通过支付宝将款项转入被告陈才传的支付宝账户。补充证据1、原告李艳雄向被告发送多封电子邮件内容截图,证明原告无数次规劝或恳求被告退还款项;2、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之前已经告知被告必须在2015年3月18日那天支付尾款,否则订单会被取消,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宝付款12万元的原因;3、被告与“天地人生”的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付款截图,证明被告一直在接受其他人的委托在做刷单业务,原告只是其中一人而已;4、原告与“倩接-天津、聚(3)开心果”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指令支付订购货物的尾款,将原告支付的款项占为己有,并导致“刷客”退单的事实。被告陈才传、徐利华答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李艳雄和徐利华,陈才传主体不适格。原告李艳雄要求被告徐利华返回1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徐利华已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李艳雄刷单9万多元,原告此前只支付15433元,后被告收到12万,用于支付9万多元及后续的天猫家具店刷单。原告李艳雄和徐利华的合同并未结束,双方未就该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徐利华愿意在剩余款项范围内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传、徐利华在本院指定的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进行交易的事实;2、淘宝购物订单,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进行淘宝交易明细,且支出9万多元的事实。因原告李艳雄申请,本院依法收集的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回函、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回函、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的回函。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的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才传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李艳雄支付被告徐利华此前刷单款和以后刷单预付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抹黑被告徐利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此邮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抹黑被告徐利华的事实;对原告的补充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此事;对补充证据2,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刷单的事实;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对补充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造假。原告李艳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3月2日原告汇款4888元给被告系购买整床;2015年3月9日至3月13日原告汇款5笔共10545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刷单95单的款项,每单定金99元,给被告的佣金为12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补充证据3中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的回函予以佐证,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补充证据1、2、4,系QQ及电子邮件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回函,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李艳雄给被告的汇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的支付宝购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此记录系原告委托其刷单,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利华、陈才传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艳雄与被告徐利华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告李艳雄于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陈才传支付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进行支付宝购物“刷单”。此后,两被告未购物“刷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李艳雄汇款被告陈才传120000元,要求被告在支付宝上购物“刷单”,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艳雄请求被告退回款项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120000元系支付此前的“刷单”,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利华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利华、陈才传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华、陈才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雄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李艳雄负担120元,由徐利华、陈才传负担2700元。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海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