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某,刘某,贺某,张甲,牛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异字第00012号申请人姬某。申请人刘某。申请人贺某。申请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孙甲。申请人牛某。申请人张乙。被申请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庚,律师。本院在执行刘某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某、张甲、张乙、牛某(案号2015横执异字第00012号),案外人刘某(案号2015横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姬某(案号2015横执异字第00014号)均对刘某申请执行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异议,由于该冻结裁定书是一个案号,��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姬某称,2014年3月20日,在申请人诉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横山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某公司,在榆林开源大道东侧的项目用地股权12.5%,其中有申请人的0.5%,该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入股证明,请求中止对刘乙所占某公司11%的项目用地股权的执行。案外人刘某称,2015年5月份,刘某诉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横山法院冻结了某公司在榆林开源大道东侧的项目用地股权12.5%,是将我们6人股权占11%予以冻结,刘乙在其中只有1.5%的股权,我有1.25%的股权,请求中止对刘乙所占11%的项目用地股权的执行。案外人贺某、牛某,张乙,张甲称,2015年5月份,横山法院冻结了我们的股权,刘乙只有1.5%的股权,法院冻结有误,请求中止对该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贺某在2010年10月21日,向刘乙交买地款132万元(有收��和打款条),2014年1月17日,刘乙、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顺心证明贺某在刘乙注册12.5%股权中占有5%的股权,2014年9月3日某公司出具证明,也证明这一事实。张甲2011年7月20日,刘乙出具给张甲买地款收据,买得某公司1.25%的股权在刘乙名下。2014年9月14日又转孙强的1.25%股权在刘乙12.5%股权中。张甲丈夫孙甲在2011年5月至6月间5次打给刘乙人民币100.5万元。2012年8月9日,刘乙借张乙人民币50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横山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6日,刘乙将其名下的土地股权0.5%顶债给张乙。牛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呼某转让其在某公司刘乙名下的土地股权1.25%。2013年1月10日,刘乙向姬某借款48万元整,月利率15‰。2014年3月20日,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由刘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9月10日,刘乙名下,在某公司项目用地12.5%股权中,顶债给申请人姬某0.5%。2015年7月14日,横山县法院冻结了刘乙在某公司土地股权12.5%。刘乙向刘某借款130万元,2014年9月10日,刘乙将其在某公司的土地股权1.25%顶债给刘某。本院认为,六申请人或入股,或以股权抵债,在某公司项目用地中,刘乙12.5%股权中的11%,均在本院冻结之前或入股或抵债,变更了股权,刘乙仅持有1.5%的股权。本院在2015年7月份冻结刘乙在某公司的股权,将异议申请人持有的股权冻结,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横法执字第00428号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李文东审判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