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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卢X与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卢X,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272。组织机构代码58912213-0。法定代表人蔡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卢X与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齐宇迪,被告泰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诉称:我于2010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任劈石工。2012年9月9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密云县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6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24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生活护理费41709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46.60元;3、鉴定费200元。被告泰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建筑工程是聂洪君个人承包,并非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原告的工资也是按天计算,原告与聂洪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向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兴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隆县仲裁委开庭时,因我公司没有出庭,丧失了答辩的权利。2013年11月19日,兴隆县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卢X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并在仲裁过程中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处理完毕。2014年11月17日,原告第二次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伤残鉴定,我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鉴定结论出来时,适逢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鹏被拘留,劳动局的工作人员给蔡鹏送达伤残鉴定通知书,蔡鹏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就给签收了,之后蔡鹏被拘留了15天,错过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机会。卢X与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应该接受卢X的复查鉴定申请。故我公司不同意卢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聂洪君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室-272,法定代表人聂洪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租赁建筑工程机械。2013年1月29日,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泰运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聂洪君变更为蔡鹏。2010年8月,聂洪君在雾灵山村从事建筑工程,卢X自2010年8月开始为聂洪君从事工作(石匠)。2012年1月4日,聂洪君成立了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卢X继续在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9日,卢X乘坐李学文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造成卢X身体受伤,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大脑镰疝,外伤性硬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左额、左眶壁广泛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右侧声带麻痹,视网膜震荡伤。卢X受伤后,向兴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交通事故受伤之日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兴隆县仲裁委裁决确认卢X与北京聂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卢X向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X2012年9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卢X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卢X目前已达到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3年6月24日,卢X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卢X主动要求与泰运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密云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2012年3月1日至9月9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卢X就医交通费310元;九、驳回卢X的其他仲裁请求。泰运建筑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二、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医疗费47926.96元;三、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工资19675元;四、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五、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45元;六、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45元;七、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八、泰运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卢X就医交通费310元。泰运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卢X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卢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6日,卢X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运建筑公司支付:1、生活护理费417096元;2、鉴定费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646.6元。密云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567号裁决书,驳回了卢X的仲裁请求。卢X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卢X为证明其伤病情发生了变化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医疗专家组对卢X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双眼视神经萎缩,曾验光给予视觉电生理检查。现场查双外眼正常,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双眼视神经乳头苍白,血管普遍细,无视力。复查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如对本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伤病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到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泰运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2、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记录复印件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就诊记录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验光,右眼和左眼无光感。检查报告内容为:双眼在两种不同强度光刺激下,P2波峰时值均延迟,双眼波幅降低,请结合临床诊断。泰运建筑公司对就诊记录和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卢X提供了一张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00元,收据上盖有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专用章。泰运建筑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密云仲裁委京密劳人仲字(2013)第1225号和(2015)第5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卢X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运建筑公司对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卢X的复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泰运建筑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因其自身原因未申请再次鉴定,现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卢X的伤情是其在泰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泰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卢X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应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给付;卢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故卢X的生活护理费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其所需护理费标准参照工伤待遇中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核算。卢X要求泰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X二○一四年十二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护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七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六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X生活护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给付一次)。三、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X鉴定费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泰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静茹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人民陪审员  王凤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