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滨。被告梁晓伟,住兰西县。被告李悦悦,住河北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梁殿彬,住兰西县。被告张影。被告张友,住兰西县。被告于连军。被告王振峰,住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梁晓伟与被告李悦悦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殿彬与被告张影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梁晓伟与被告梁殿彬、张友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梁晓伟、梁殿彬分别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连军、王振峰为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贷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原告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梁晓伟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4,581.63元、被告梁殿彬尚欠本息合计55,248.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晓伟、李悦悦共同给付54,581.63元,被告梁殿彬、张影共同给付55,248.57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友、于连军、王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晓伟、��悦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晓伟、梁殿彬、张友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晓伟、李悦悦,被告梁殿彬、张影分别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0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晓伟、梁殿彬履行借款的事实。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证实被告于连军、王振峰为被告梁晓伟、梁殿彬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晓伟、李��悦、梁殿彬、张影、张友、于连军、王振峰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举示的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为原告与被告于连军、王振峰所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梁晓伟与被告李悦悦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殿彬与被告张影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晓伟与被告梁殿彬、张友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晓伟、李悦悦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买地,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3.5%。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殿���、张影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买地,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3.5%。原告均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连军、王振峰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约定被告于连军、王振峰为被告梁晓伟、梁殿彬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逾期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于连军、王振峰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梁晓伟、李悦悦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54,581.63元,被告梁殿彬、张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8日为55,248.5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友、于连军、王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被告梁晓伟、李悦悦、梁殿彬、张影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友自愿为借款担保,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梁晓伟、梁殿彬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连军、王振峰自愿为被告梁晓伟、梁殿彬的贷款提供保证,按照第三方担保书的约定,应对被告梁晓伟、梁殿彬的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伟、李悦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4,581.63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梁殿彬、张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息55,248.57元,并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友、于连军、王振峰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友、于连军、王振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96.60元,由被告梁晓伟、李悦悦负担1,240.70元、被告梁殿彬、张影负担1,2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审 判 员 张喜凤人民陪审员 林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