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诉飘某、伞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飘某,伞某,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213号申请人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代表人岩某甲,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岩某乙,男1969年10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飘某,男,哈尼族,1978年8月4生,云南省勐腊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伞某,女,哈尼族,1981年9月24生,云南省勐腊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车某,男,哈尼族,1956年4月5生,云南省勐腊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关于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与飘某、伞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腊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飘某、伞某于2014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1847.3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向原告勐腊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润信用社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车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被告飘某、伞某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勐腊县信用社合作联社勐捧信用社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35.513635万元(含案件受理费3289元);2、执行费5227.05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飘某、伞某、车某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2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财产变现条件成就,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尉钧代理审判员 赵璨璨代理审判员 张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