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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孟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所有开销全靠原告一人艰难维持。5年前被告哥哥去世,嫂子改嫁,遗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还有被告的母亲及年迈的奶奶(去年已去世)多年来都是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对此不但不感恩,反而变本加利,在外与其他女人公然同居多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家庭的事管的少,不是不管。以前被告有错,请求原告原谅,现在想悔改,请给被告机会,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及支付精神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作出上述诉称,被告作出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但在其他方面,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1寸电视机1台、飞利浦洗衣机1台、四组合家具1套、高低高1套、三组沙发1套、电视柜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5间平房、摩托车1辆、两轮电车1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后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某甲,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婚生男孩李某某甲2010年5月18日出生。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负担婚生男孩李某某甲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3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对原告精神上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不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作为过错方也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孟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32000元;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海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