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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穆建立与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穆建立,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X,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穆建立与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第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建立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在我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七层住宅楼,总工期为十个月。可时至今日,被告还未正式建房,仅在2014年5月打了几个地井。我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被告XXX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了,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实原、被告合作建房,十个月建成,如不能建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张,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元房屋建设保证金。经质证,被告XXX对原告穆建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穆建立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穆建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七层住宅楼,总工期为十个月。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按照协议分配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设保证金2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房屋至今未建成,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拆除房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建房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作建房协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穆建立与被告XXX于2014年4月10日签到的合作建房协议。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