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高建裕,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狄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一名叫“阿凯”(另案处理)的台湾男子购买约40克毒品供自己吸食。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虎门镇体育路210号鑫健百货门前路段时,发现赵某某有吸毒嫌疑,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后在赵某某身上的一个挂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晶体三瓶(净重17.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一套,后在赵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赵位于虎门镇赤岗社区东北榨房新区88号601房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晶体一瓶、晶体一包(净重11.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一套。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8.97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赵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11.78克系赵某某交代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赵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主动交代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