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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谷勇诉张涛、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勇,张涛,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28号原告谷勇,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65年3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11号4栋2单元3号。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欣,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勇诉被告张涛、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砾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张涛,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欣,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勇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武科西三路行驶至武侯区武科西四路与武兴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涛驾驶的川A*****号车沿武科西三路行驶至武侯区武科西四路与武兴四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登记为两处十级。川A*****号车登记在蓉城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谷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涛、蓉城出租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2493.13元(按照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涛与蓉城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川A*****号车登记在蓉城出租公司名下,张涛系蓉城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蓉城出租公司承担;张涛先行垫付了254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他诉请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比例应按照次要责任不超过30%计算;2、川A*****号车在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先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谷勇诉称一致,川A*****号车投保情况与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一致。谷勇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不适随诊等内容。2015年5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谷勇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另查明,1、张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25480元(其中包括人血白蛋白4960元),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川A*****号车登记在蓉城出租公司名下,张涛系蓉城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3、自贡市贡井区牛尾乡中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其上载明谷勇与谷才华系兄妹关系;房产证复印件载明,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港路四段9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2层203号房屋(权0361052)登记在谷才华名下,由谷才华与谢乐明按份共有。4、由大远厨房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谷勇于2013年3月起一直在该经营部从事橱柜安装工作,月工资为8587元,其自2015年1月14日后未到经营部上班,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工资发放表载明,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为6000元-9000元不等;证人张大远及明永红出庭作证,陈述谷勇在大远厨房电器经营部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5、庭审中,谷勇与张涛、蓉城出租公司均认可,人血白蛋白费用4960元及护理用品费用170元,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8805.57元(其中自费药扣除18817.21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发票、房产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谷勇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川A*****号车的张涛发生碰撞,致使谷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涛事发时系蓉城出租公司的员工,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蓉城出租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庭审中,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一并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已明确责任为同等责任,且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也未选择自行协商,故不应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只会作出主次、同等、全责的责任划分,具体的比例应参照《四川省﹤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责任比例为谷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谷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805.57元(自费药扣除18817.21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金额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结合谷勇的伤情及病历资料,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3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谷勇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谷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误工费10662.92元(31642元/年÷365天×123天),谷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大远厨房电器经营部误工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月工资为8587元,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3天;6、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结合谷勇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为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谷勇提交的成都冀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收据,载明金额为650元,结合其出院医嘱载明的左下肢禁止下地负重,本院认定该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150886.69元。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0391.12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039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0271.34元【(总金额150886.69元-交强险80391.12元-自费药18817.21元-鉴定费1000元)×40%】,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计应该赔偿100662.46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该支付90662.46元;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应该按比例赔偿自费药、鉴定费、人血白蛋白及护垫费用共计9978.88元【(自费药18817.21元+鉴定费1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960元+护垫费170元)×40%】,因张涛已先行垫付了25480元,故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5501.12元,向谷勇支付75161.34元;蓉城出租公司应向张涛支付9978.88元。本院对谷勇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勇75161.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涛15501.12元;三、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涛9978.88元;三、驳回原告谷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谷勇负担200元,由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