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庆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师范街92-1号。法定代表人丁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军。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能源公司)与被告李庆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和雷明哲、被告李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开始至今原告负责为被告所在区域进行冬季供暖,现被告拒交供暖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2240.18元及付清供暖费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李庆军辩称,因为家里温度达不到标准,所以一直没有缴纳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桥西区长丰路17号长丰苑北院5-1-101室房屋提供冬季供暖,自2013年11月起至今被告未缴纳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费,共计2240.18元。原、被告间未签订供暖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缴纳供暖费需支付利息。被告称家中温度达不到标准,多次找原告反应情况,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置之不理,未能测量家中的温度,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没有反应过家中温度不够的情况,也没有要求测量过家中温度。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家中冷,但没有测量过室温,听被告说其找过原告反应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冬季供暖,被告应按规定缴纳取暖费。被告主张自己家中室温不达标,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系被告朋友和邻居,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也是感知和听说的,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因原、被告未签订供暖合同,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取暖费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暖费2240.18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军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