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亚龙与程军伟、登封市三康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李亚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程军伟,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龙诉被告程军伟、登封市三康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820元、拆检估价费7323元、停车费68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误工费5000元、一个月的交通费1500元,共计8232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3月27日10时50分,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的司机程军伟驾驶该医院所有的豫A4U1**号小型专用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左转弯时与张建驾驶豫AN87**号小型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大学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豫A4U1**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客张俊伟、张松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程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张松华、张俊伟无责任。豫AN8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亚龙。二、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所有的豫AN87**号速腾轿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能够确认的损失为39539元,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费用为3223元。原告支付拆检费7323元、停车费6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书的车辆损失为48820元,支付拆检费和停车费,并主张该损失。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评估的损失过高,有失公正。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重新评估,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损失为39539元,本院予以支持。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的项目费用为322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拆检费是单方委托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与拆检单位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原告认为其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折旧费2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折旧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的豫A4U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元。六、其他情况:被告程军伟系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亚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赔偿原告李亚龙车辆损失费37539元、停车费680元,共计38219元;三、驳回原告李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李亚龙承担929元,被告登封市三康医院负担929元��上述支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