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一华与邬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华,邬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李一华。被告邬定文。原告李一华诉被告邬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克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邵坦,人民陪审员胡德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华诉称:2011年,被告邬定文以承包砖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后来邬定文偿还了43000元,剩余32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正月24日,被告邬定文以承包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又向我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72000元。邬定文于同日向我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农历2013年6月底前偿清此款,否则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邬定文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邬定文偿还我借款本金7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李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邬定文向李一华出具的72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邬定文向李一华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的事实。被告邬定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邬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邬定文以承包砖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一华��款人民币75000元,后来邬定文偿还了43000元,剩余32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正月24日,邬定文又以承包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又向李一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借款72000元。邬定文于同日向李一华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农历2013年6月底前偿清此款,若到期未还,每月给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一华多次向被告邬定文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邬定文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一华按照约定向被告邬定文提供了72000元借款,被告邬定文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邬定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一华要求被告邬定文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一华要求被告邬定文按年利率24%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受法律保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邬定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费通知)。审 判 长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人民陪审员 胡德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