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珣与李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张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民,农村居民。原告张珣诉被告李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珣诉称,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借给被告,便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数张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多次套现或透支,均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还从光大银行及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5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216.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承担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张珣提供的被告李振民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张珣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李振民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