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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纪万良与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万良,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650号原告纪万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里347号。法定代表人藏满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利宾,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纪万良与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蓝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万良,通州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纪万良起诉称:纪万良于2015年5月27日在通州蓝岛公司购买了30件哥伦步户外风衣,消费了10230元,当时店里导购推荐介绍此款风衣的防紫外线指数为40倍,纪万良回家后自感产品有质量问题,送往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质检结果为UVA平均透射比T(UVA)AV20.49%,UVB平均透射比T(UVB)AV24.92%,紫外线防护系数(UPF)4,与该服装紫外线防护系数严重不符,纪万良认为通州蓝岛公司的行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误导欺诈消费者,同时也严重侵犯了纪万良的合法权益。故纪万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纪万良向通州蓝岛公司退货,通州蓝岛公司退还纪万良货款10230元;2、通州蓝岛公司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30690元;3、通州蓝岛公司承担检验费1500元;4、通州蓝岛公司承担误工费200元;5、通州蓝岛公司承担打印费100元;6、通州蓝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通州蓝岛公司答辩称:1、纪万良个人购买多件风衣,属于职业打假的行为,其不是消费者;2、纪万良检验报告的适用标准与产品吊牌向消费者明示的标准不一致,检验报告的标准并非强制标准,对诉争产品无强制力;3、纪万良没有证据证明导购宣传产品防紫外线50倍或吊牌宣传紫外线UV值50;4、吊牌系对诉争产品防紫外线功能一般宣传,并无故意欺诈的事实。综上,不同意纪万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纪万良在通州蓝岛公司购买Kolumb(中文译音哥伦步)品牌风衣30件,单价为341元/件,总价为10230元。纪万良在购买上述商品时,询问通州蓝岛公司导购商品防紫外线功能,得到商品防紫外线指数40倍的答复。双方均认可防紫外线指数40倍是指UPF40。商品吊牌上标明品名为风衣,执行标准为FZ/T81010-2009,基本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10C类,质量等级合格品。商品上另有Komb-shade字样的吊牌,标明防紫外线科技,该科技支持下的面料具有紫外线遮蔽性,能够减少紫外线对皮肤的伤害,在防晒的同时,具有柔软的触感和沁心的清凉感。纪万良称通州蓝岛公司导购向其介绍涉案商品时对商品紫外线防护系数做了虚假陈述,构成欺诈,要求退货基础上三倍赔偿,并承担检测费、误工费及打印费,向法庭提交购买涉案商品时的录像、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录像中显示导购在纪万良询问涉案商品防紫外线倍数时回复为40倍。报告载明生产/经销单位为上海哥伦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样品为风衣,商标kolumb,委托人纪万良,样品为1件209173L号型:165/88A,检验及判定依据为GB/T18830-2009,检验结果为UVA平均透射比T(UVA)AV值20.49%,UVB平均透射比T(UVB)AV值24.92%,紫外线防护系数(UPF)值为4,注:当样品的UPF>40,且T(UVA)AV审理过程中,双方当庭清点商品数量,纪万良将30件商品带到法庭,其中一件系检测样品,另有3件商品有脏的痕迹。通州蓝岛公司对检测样品及3件有脏的痕迹的商品不同意退货,且已将其检查无误的26件商品取回。通州蓝岛公司称纪万良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向通州蓝岛公司索要两条裤子作为赠品,现裤子应一并退回。纪万良不认可从通州蓝岛公司拿走两条裤子,对3件有脏的痕迹的衣服表示不再要求退货,但检测样品要求退货,并要求就全部30件商品总价三倍索赔。另查,审理过程中,纪万良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退货的同时退款,并要求通州蓝岛公司三倍赔偿,检验费、误工费、打印费部分放弃。本院认为:纪万良自通州蓝岛公司购买商品,通州蓝岛公司向其出具销货凭证及购物小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蓝岛公司在向纪万良推销涉诉商品时作出商品紫外线防护指数40倍的陈述,与商品自身的性能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纪万良有权要求通州蓝岛公司退货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经核算,纪万良主张退货的27件风衣总价值为9207元,因纪万良所购货物均涉及对消费者的欺诈,且纪万良主张要求就30件风衣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经核算,增加赔偿至货款三倍的总金额为30690元。故本院对纪万良主张的退货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通州蓝岛公司对于纪万良系非消费者的意见,本院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本案中纪万良从通州蓝岛公司购买30件风衣,其目的是送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生活消费”的特征,故纪万良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对通州蓝岛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州蓝岛公司因1件商品作为检测样品已损坏拒绝退货退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纪万良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系辨别通州蓝岛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必要途径,且经检测,纪万良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确不具有紫外线防护指数40倍的功能,故通州蓝岛公司理应对纪万良购买的包括检测样品在内的商品进行退货退款,故对通州蓝岛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纪万良表示只要求将包括检测样品在内的27件商品退回通州蓝岛公司,并要求通州蓝岛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另3件商品不再主张退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且通州蓝岛公司已取走26件商品,对该26件商品同意退货,故对该26件商品的退货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关于通州蓝岛公司称纪万良应退回两条裤子的意见,纪万良对此不予认可,且通州蓝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通州蓝岛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纪万良货款九千二百零七元;二、被告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纪万良三万零六百九十元;三、原告纪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一件kolumb,货号为209173,L号型165/88A的风衣退还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如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纪万良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通州蓝岛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斐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