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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寿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寿,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5号���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银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寿,总经理。被告陈广寿。被告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号凯旋门广场a-8-b。法定代表人詹赤兵,总经理。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广寿、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的银行存款5,23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信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法人)》(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22.4%,信诚公司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长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11个商铺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陈广寿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信诚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诚公司向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收利息104,533.34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本金及应收利息104,5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上浮50%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陈广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长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信诚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年利率22.4%;证据二:长荣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1份,证明长荣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取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邦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陈广寿《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陈广寿为信诚公司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邦信公司多次向信诚公司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邦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信诚公司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17010130142[借]-0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贷款4,000,000元,由长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6个月,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22.4%,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三百六十天,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事件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邦信公司、信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邦信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还款日为20日,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成部分,信诚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4日,长荣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长荣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11个商铺为信诚公司向邦信公司贷款5,000,000元作为资产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2日,抵押人长荣公司与债权人邦信公司签订17010130142[抵]-01《抵押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邦信公司与信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债权���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邦信公司、长荣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抵押财产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16、17-1、18-1、18-3、50、51、52、56、58、59、60号共11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20××01、20××85、20××89、20××84、20××90、20××07、20××11、20××87、20××91、2010001715号。2013年11月1日,上述房屋在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000,000元,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30033**号。陈广寿向邦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载明:兹有信诚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与邦信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010130142[借]-01,借款金额4,000,000元,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和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邦信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广寿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信诚公司按约向邦信公司偿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款。邦信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见下表。期间六个月内(���)一年至三年(含)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长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陈广寿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邦信公司与信诚公司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长荣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与陈广寿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邦信公司按约向信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信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向邦信公司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邦信公���要求信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要求信诚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4,533.3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要求信诚公司支付逾期本息产生的利息,因逾期利息产生的利息属于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邦信公司主张按33.6%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长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16、17-1、18-1、18-3、50、51、52、56、58、59、60号共11套房屋为信诚公司向邦信公司的4,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登记,邦信公司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长荣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信诚公司清偿。陈广寿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系作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邦信公司要求陈广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诚公司、陈广寿、长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期内利息104,533.34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日利率按年利率2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三、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被告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2层16、17-1、18-1、18-3、50、51、52、56、58、59、60号共11套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30033**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陈广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54,448元,由被告武汉市信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寿、武汉世纪长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