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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卢印、曲秀梅、卢虎笑、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卢印,曲秀梅,卢虎笑,卢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9941655—1。法定代表人吴振富,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印,男,1960年3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曲秀梅,女,1957年12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卢虎笑,男。1986年9月1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卢伟,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印、曲秀梅卢虎笑、卢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