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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振东与徐球东、陈卫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东,徐球东,陈卫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徐振东。委托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球东。被告:陈卫挺。原告徐振东为与被告徐球东、陈卫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徐球东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卫挺对其中200000元借款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徐球东多次向原告徐振东借款,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3万元。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徐球东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如期归还,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陈卫挺为保证人。同年2月10日,被告徐球东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15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375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9625元,预扣利息375元。被告徐球东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5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卫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电子银行回单五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5年1月17日确认的200000元借款,被告陈卫挺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每月利息1500元,换算后即为年利率9%,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球东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陈卫挺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确认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实际交付借款为49625元,对该笔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625元;另,每月利息375元,换算后亦为年利率9%。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球东归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球东、陈卫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球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振东借款249625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卫挺应对被告徐球东的上述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清偿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徐球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徐振东负担15元由被告徐球东、陈卫挺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