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振宝与被告张宏义、吕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纪振宝,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鑫诚量具厂工人,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马家屯社区居委会社区义务法律顾问。被告:张宏义,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吕海峰,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凤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纪振宝与被告张宏义、吕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张宏义、吕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振宝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0分许,被告张宏义驾驶冀BXXX**号车在205国道唐津高速引道桥下掉头时与被告吕海峰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纪振宝(吕海峰车内的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36天、唐山二院25天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腕月骨脱位骨折、腕管综合证、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工人医院发生医疗费7347.7元,被告吕海峰垫付58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医疗费10116.31元,被告张宏义全部垫付。原告自行担负医疗费4734.49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141号临床鉴定,纪振宝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疤痕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4.49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面部疤痕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004.49元。(不包括被告张宏义、吕海峰垫付的5800元、10116.31元及门诊费9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二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004.49元。被告保险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真实事故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涉及多人伤,请法庭注意交强险比例分配,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人伤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原告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起诉冀BXXX**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缺乏相应主体,原告的诉讼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单位与原告在人伤跟踪表中写明的职业不一致,伙补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畴。在人伤跟踪表中明确写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意见质证辩论时发表。被告张宏义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吕海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4月6日15时0分许,被告张宏义驾驶冀BXXX**号车在205国道唐津高速引道桥下掉头时,与被告吕海峰驾驶的冀B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海峰、纪振宝、刘春鸽、孟繁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振宝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费7347.7元,门诊费7元,合计7354.7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10116.31元,门诊费鉴定检查费3082.48元,合计12229.64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722元;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88.46元;合计21563.95元。被告张宏义为其垫付医疗费11173.96元,被告吕海峰为其垫付5800元。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腕月骨脱位骨折、腕管综合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会军护理,高会军在唐山市路南鑫诚量具厂工作。2015年5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纪振宝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纪振宝系农民。2010年7月8日,原告的妻子高会军与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置换了荷花上院103楼1门703室房产。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马家屯社区居委会、唐山市公安局路区分局文化北后街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明纪振宝于2010年7月入住荷花上院103楼1门703室(原平改房回迁)。另查明,被告张宏义系BXXXXX号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被告张宏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49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1004.4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879.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振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宏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吕海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XXX**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冀BXXX**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山二院医院出院证、住院明细、工人医院住院票据、二院住院票据、唐山二院门诊病历、二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张宏义垫付的二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唐山二院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一份、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5)临鉴字141号临床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6张、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张、原告护理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各一张、原告居住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配偶户口本信息2页,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振宝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张宏义及被告吕海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被告张宏义为冀BXXX**号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宏义赔偿。因在该事故中致吕海峰、刘春鸽、孟繁慧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吕海峰、刘春鸽、孟繁慧的赔偿金额。原告系被告吕海峰车上乘车人,对其主张吕海峰赔偿损失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4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故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主张按225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20年为451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为5355.47元;误工费,原告误工六个月,为16022.4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1141.8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振宝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的24500元,合计30000元。(包括被告张宏义垫付的11173.96元,被告吕海峰垫付5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振宝医疗费21563.95元中190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355.47元、误工费16022.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中206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141.82元的70%为49799.27元。三、驳回原告纪振宝对被告张宏义、吕海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纪振宝担负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