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飒与罗显林、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飒,罗显林,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赵飒。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孙兵,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林。被告罗浩。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璟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飒与被告罗显林、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能、祁孙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周璟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飒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长期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煤炭给两被告,被告按时价付款,运费另计。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发煤给被告共计6803.61吨,包括粉煤6417.35吨、块煤256.94吨、籽煤129.32吨,两被告应付款共计4924665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已付款共计4620209元,仍欠原告304456元,其中包括煤炭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用或领用的3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却以未结算为借口推诿,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煤炭所欠的货款304456元(当庭更正为306256元,该款包括购买煤炭尚欠的货款271756元、被告向原告借用和领用的款项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显林、罗浩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过买卖煤碳的交易,但双方没有成立过长期买卖煤炭的协议,每次买卖煤炭都是货款两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购买煤碳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账本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货磅码单,除了两张之外,都没有被告的签字,即使有被告的签字,因为单据上的发货人写的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借用和领用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罗显林只向原告借支了3万元,该款已经全部偿还,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就买卖煤炭的数量、价款、质量等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就实际交易的煤炭数量、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4456元(含被告向原告借用和领用的款项),并提交了原、被告各自的手写记账本、发货过磅单等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中:原告自已书写的记账本,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书写的记账本仅有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所谓的发货过磅单,亦未写明重量单位、货物单价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也无法凭此查明交易货物的双方主体为原、被告以及交易货物重量、金额等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不含被告向原告借用或领用的钱款)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在煤碳交易中被告罗显林向原告借用或领用的钱款,依据被告罗显林出具的凭条,共计3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借用或领用的3万元,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该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的也是“煤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主张被告另还借用了4500元,因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部分借用款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林向原告赵飒偿还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赵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飒负担5289元,被告罗显林负担57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