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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尤子先与翁建,廖楚娟,翁蓝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子先,翁建,廖楚娟,翁蓝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尤子先,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人:陈伟明,系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6653。被告:廖楚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6628。被告:翁蓝鸿,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6613。原告尤子先诉被告翁建、廖楚娟、翁蓝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子先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廖楚娟、翁蓝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称其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8%(每月一付),被告翁蓝鸿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还提供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后沟村福存街福秀楼604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尔后,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没有将借款用于购买土地,也没有按约还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向其催讨,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均不予理睬。原告不得已上门催讨,发现己人去楼空,门口留下其他债权人向其追讨债务的大红字迹,原告找到被告翁建之父了解情况,其父称翁建夫妻因避债已离家多时。原告认为,借款期限虽末届滿,但被告翁建、廖楚娟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借款之后也没有按约还息且四处躲避。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的违约行为既体现其经济和信用存在严重的问题,同时也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其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7月15日原告尤子先与被告翁建、廖楚娟、翁蓝鸿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8%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翁蓝鸿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3、5原告尤子先、被告翁建、廖楚娟、翁蓝鸿的身份证各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翁建、廖楚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借款合同、7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8收款收据三份六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翁建、廖楚娟向原告尤子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翁蓝鸿是借款的担保人;9潮州市市城区房地产清理登记收件凭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情况的事实。被告翁建、廖楚娟、翁蓝鸿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翁建、廖楚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购买宅基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在甲方(出借人)栏签名,被告翁建、廖楚娟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纹确认,被告翁蓝鸿在(签名、盖章)栏签名并按指纹确认。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翁建、廖楚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翁建、廖楚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原告与被告翁建、廖楚娟同时订立《个人���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建、被告廖楚娟提供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后沟村福存街福秀楼604房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届,被告翁建、廖楚娟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尤子先与被告翁建、廖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翁建、廖楚娟向原告尤子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届后,被告翁建、廖楚娟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尤子先与被告翁建、廖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建、廖楚娟偿付借款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蓝鸿在��告尤子先与被告翁建、廖楚娟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栏处签名并按指纹,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此,不能认定被告翁蓝鸿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蓝鸿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廖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尤子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翁建、廖楚娟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付还原告借款的同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