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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强、赵彬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强、赵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银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北车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雷某某受伤,后雷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王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不应采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2.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120电话,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被害人家属有得到足额赔偿的保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银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北车站门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雷某某受伤,后雷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及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共同造成的,王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在沙口路火车北站里面的一个建筑工地当保安,其在工地上负责技术,平时和雷某某一起吃饭,雷某某负责出去买菜。2014年10月27日雷某某说去沙口路的三北小区买菜,他是骑电动车去的,行驶的路线是从火车站北站出来,沿沙口路向南行驶约100米的距离向东左转弯去沙口路东侧的菜市场去买菜,平时都是这么行驶的。其接到雷某某朋友的电话说雷某某出事了,其就去医院了。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雷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及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共同造成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证实。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14)第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5.保险单证实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保险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王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0月27日10时4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银灰色宝马740沿着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汽车客运北站门口往南50米左右,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倒在地,头部流血,其就立即拨打了110、120。9.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呼救电话1335371****于2014年10月27日10时42分28秒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并非被告人王某的电话。10.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10时47分接到1352354****电话报警,东风路沙口路,宝马电动车事故。非被告人王某的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责任认定,且经复核维持,经审查,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2.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和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急救和报警电话并非王某所拨打;3.王某虽购买有车辆保险,但未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云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