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449号原告陈×,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史×,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晅,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丰台区蒲黄榆二里X号,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被告史×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横二条x号,该处房屋已于2004年拆迁。2005年4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丰台区蒲黄榆二里X号房屋。诉讼中,被告已提交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蒲黄榆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供暖合同、租赁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史×已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丰台区蒲黄榆二里X号,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