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庞佃华与姜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庞佃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振,农民。被告姜兆刚,农民。原告庞佃华诉被告姜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佃华委托代理人庞振、被告姜兆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佃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十七时四十八分许,被告驾驶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李棚村路段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庞佃华撞到,致原告受伤。后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划分:被告姜兆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佃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被告仅支付了贰万元。至此再未赔偿,经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现被告姜兆刚以交通肇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87416.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4、精神××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5、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证明。6、刑事判决书。被告姜兆刚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0天,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也较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姜兆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48分许,被告姜兆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丰港乡李棚村路段,在会车时未减速行驶,未与路边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庞佃华撞倒,致姜兆刚摩托车受损,姜兆刚、庞佃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兆刚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庞佃华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庞佃华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二、其他诊断:1、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3、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出院。2015年8月14日信阳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庞佃华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Ⅴ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姜兆刚赔偿了原告庞佃华2万元。此后,经多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姜兆刚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固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信阳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信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姜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佃华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包括门诊费)90472.55+1560=92032.55元、营养费86天×20元/天=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鉴定费481+2600+481=356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金9416.10元×17年×60%=96044.22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0天×232天=606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86天,护理费应为6794元。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五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即9416.10元×5年×60%×100%=28248.3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因现有证据不足,可待第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2.55元、营养费1720元、定残后护理费28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356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金96044.22元、误工费6068元、护理费6794元,共计262049.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佃华人民币262049.07元。案件受理费4959.55元,减半收取2479.8元,由被告姜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