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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大厦408室,注册号:441900000722678。法定代表人曾滔勇。委托代理人谭福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倩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18日绩效工资98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明确被告的税前月薪约为19000元/月,其中月度绩效工资3800元,月度绩效每半年考核后一次性发放,故绩效工资基数并非3800元,且绩效工资并非被告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原告在被告工作表现良好时给予的奖励,原裁决认定绩效工资为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二、因绩效工资属于原告给予被告在工作表现良好时的额外奖励,所以原告制定的绩效考评工作制度中规定“合同期未届满申请离职的取消绩效奖金考评资格,未发的绩效奖金一律不发”属于原告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在被告已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予以适用。三、根据原告与被告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而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故被告属于合同期未届满申请离职的情况,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制度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2015年绩效考评的资格,原告有权按照绩效考评工作制度取消其绩效奖金考评的资格。原裁决认定原告放弃对被告进行考评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四、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所负责的原告项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同时被告在2015年2月6日起(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作为其他用人单位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心在原告处工作,对原告项目的工程项目质量及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及经济损失。故原告在被告辞职时按照被告实际的工作表现不予发放2015年1月至3月1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18日绩效工资98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1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月度绩效工资是被告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3800元是月度绩效工资的基数。因为原告在《录用通知》中已经明确,每月支付给被告19000元的工资中包含3800元的月度绩效工资,虽然该月度绩效工资是每半年考核一次,但是,绩效工资作为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是明确的,每月3800元的基数也是明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一致的。一般情况下,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这3800元的月度绩效工资是可以拿到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才同意到原告处工作的,如果当初工资中没有确定每月380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也不会同意到原告处工作。二、有劳动付出就应支付工资,包括月度绩效工资。被告已经在劳动期限内提供了正常的、合格的劳动,原告就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月度绩效工资,这是公平合理的。绩效工资并不是原告想发就发不想发就取消的可以随意处置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关于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离职就取消绩效考评资格,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是无效的。三、原告将所有工程问题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并据此拒绝发放绩效工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提交的所有工程方面的证据都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相反,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则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工程项目是由多个部门多个人同时负责的,如果出现问题就推到被告一个人身上,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合理的。并且在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员中,其他人的表现都是合格或优秀,仅仅被告的考核是不合格,这完全不是正常合理的考核结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告知被告已被原告录取,合同期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税前月薪约为19000元,其中包括月度绩效为3800元,试用期没有月度绩效,月度绩效每半年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半年绩效工资。2013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工程管理中心副经理及66广场项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3217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15年3月18日离开原告处。关于被告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2013年原告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试用期没有绩效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发放的绩效工资总额为3800元/月×6个月×0.6;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应发绩效工资总额为3800元/月×6个月×0.3,该期间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则原告需要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发放该期间的绩效工资,但由于:被告在入职时至2013年10月施工前负责图纸的审查,原告推断被告没有做好图纸审查的工作,导致施工后发现问题;被告在2013年10月至被告离职前一直存在管理不到位;被告工作期间在外接私活;被告在合同期内辞职,所以原告对被告该期间的绩效没有考评,且不发放该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任命通知》、《工程管理中心工作职能表(试行版)》、《工程管理中心经理岗位职责》、《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工资表》、《2014年工资表》、《2015年工资表》、《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设计变更通知单》、平面图、现场图片、《工作联系单》、裂缝出现位置图、钢天桥节点加固方案、现场照片及效果图、《工作联络文》、《关于汉邦六六广场监理工作的函》、《中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表》、《离职申请》、《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挂靠在东莞市中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关于汉邦六六广场监理工作的函》显示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称其六六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出现工程施工问题,该项目的负责人有相关的责任,该公司也负有一定的监理责任;《通知》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从2014年1月份开始调整其绩效考评条件与绩效工资发放时间,通知内容如下:“1、员工不安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一边工作,一边挂发简历找工作)的,一经发现,取消绩效工资考评资格,未发的绩效工资一律不发;2、员工未到合同期满申请离职的,取消绩效工资考评资格,未发的绩效一律不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工程相关问题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只是副职,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该由副职一人承担责任;被告在入职前已告知原告其有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并且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注册,这种现象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资格一般是注册在建筑施工企业,且原告一些工程师也存在这种现象,这种情况与被告工作无关且也没有任何影响;《通知》内容不合法,严重侵犯被告权益。双方就绩效工资、年终奖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3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绩效工资6840元、2015年1月至3月18日绩效工资9880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任命通知》、《工程管理中心工作职能表(试行版)》、《工程管理中心经理岗位职责》、《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工资表》、《2014年工资表》、《2015年工资表》、《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设计变更通知单》、平面图、现场图片、《工作联系单》、裂缝出现位置图、钢天桥节点加固方案、现场照片及效果图、《工作联络文》、《关于汉邦六六广场监理工作的函》、《中层管理人员绩效考评表》、《离职申请》、《通知》,被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68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因为: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显示被告月绩效工资的基数为3800元,每半年考核后一次性发放;2.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度(不含试用期)、2014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下半年的绩效工资无异议;3.原告确认如果被告无任何过错则按照38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绩效工资。所以本院认定绩效考核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以被告存在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在外接私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职为由,不予发放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绩效工资。本院认为:《通知》关于合同期限内辞职不发放绩效工资的内容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工作存在问题;即使被告的工作存在问题,原告也应对被告进行考核来决定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由于原告未对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绩效进行考核,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原告应以绩效工资的全额3800元每月支付被告绩效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绩效工资为3800元/月×2个月+3800元/月÷31天×18天=9806.45元。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6840元;三、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绩效工资9806.4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汉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