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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王某乙、长岭县某某中学、某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长岭县某某中学,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某父亲),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某爷爷),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某母亲),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母亲),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乙、长岭县某某中学、某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集体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长岭县某某中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1日晚饭后,我去操场活动时,与王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某、王某乙将我打伤。当晚我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腹壁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住院27天,花医疗费43271.4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3271.49元、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70903.42元。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一事属实,我和王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已经把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43271.49元赔偿给原告,另外还有3200元请教授的钱,我们俩家一人一半。我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原来我们赔偿的只是垫付,垫付多余的部分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意见一样。被告长岭县某某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一事属实,我校认为应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意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长岭县某某中学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应由长岭县某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长岭县某某中学在某某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4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交纳保险费1205元。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乙均为集体乡中学的学生。2014年10月21日晚饭后,周某某在集体中学操场活动时,与王某某、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王某某、王某乙用镐把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腹壁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住院27天,花医疗费43271.49元。现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43271.49元、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70903.42元。四被告对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称已经把医疗费43271.49元垫付给周某某,另外还有3200元请教授的钱。同意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垫付多余的部分要求返还;集体乡中学同意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某某有限公司称应由长岭县某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履行保险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合同,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乙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致周某某受伤,王某某、王某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王某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某、王某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乙共同将周某某致伤,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集体中学在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与长岭县某某中学之间就校园活动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就长岭县某某中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向周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271.49元、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8903.42元的40%,即人民币19561.3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校园责任事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集体乡中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3271.49元、护理费2931.93元(27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8903.42元的40%,即人民币19561.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9元,由原告负担141.8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共同负担283.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