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洪军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军于2012年5月20日,与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自己经营的“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汽车修理厂”及一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作反担保,骗取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取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贷款过程中,东海县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收取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用24000元。2012年8月20日,张洪军将用作反担保的“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汽车修理厂”变卖后携款逃逸。该笔贷款到期后,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向东海县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洪军及其妻子身份及户籍证明,曹林汽修厂相关材料,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洪军”的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3号瓯龙庭院名郡13-128房产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人戚占生、徐克英身份信息,连云港多德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贷款抵押协议,东海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洪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张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李某提供的房产证本身系伪造,且张洪军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东海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事先知道其提供反担保的房屋产权证明系伪造;张洪军没有犯罪故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提供的房产证本身系伪造,且张洪军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洪军依据李某提供的房产证另行伪造了房屋产权证明,用于反担保抵押,虽是复印件,但并不影响对其虚假反担保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东海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事先知道其用于反担保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系伪造”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洪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洪军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洪军因经营状况恶化,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及自营的“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汽车修理厂”作反担保抵押,骗取东海汇通投资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在东海汇通投资担保公司代偿后且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卖已用于反担保抵押的东海县牛山镇曹林汽车修理厂,携款藏匿,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洪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梅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