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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RP2**号英伦牌小型汽车,行至307国道靖边县小河乡路段987KM+31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陕JX8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杨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500元(已履行),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抓获时其又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